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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四川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与滕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滕明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67号原告:四川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吕统沧。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昌龙。被告:滕明虎,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四川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滕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7535.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止);2.由被告承担保全费2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将“红蜻蜓”品牌系列商品提供给被告销售,被告按期支付货款。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对于欠款金额427535.75元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欠款,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滕明虎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其书面称,被告于2004年农历3月25日开业,原告自2014年7月后未再给被告发送过货物。被告清理了库存总共5823鞋,直到收到诉状还剩下1852双,加上被告每年支出的租金、工资、水电费等,原告现无法支付。请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本院经过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红蜻蜓”产品。原告向被告邮寄欠款确认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滕明虎欠四川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27535.75元,负数表示本公司收到的预付款。请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尽快偿还。如核对有误,请与本公司及时联系对账。本欠款确认单须于2015年5月31日前确认回传,逾期未回传及核对有误未联系本公司的,视同默认本欠款单金额。滕明虎缴纳的代理押金为10000元。被告滕明虎在对账相符欠款人处签字并邮寄回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因货物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及金额,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时间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欠款确认单载明被告滕明虎缴纳10000元代理押金,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此款应在货款中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7535.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扣除10000元代理押金后,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535.75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1元,减半收取计4090.5元,保全费2800元,由被告滕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