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建与张家口市鲜的味餐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张家口市鲜的味餐饮有限公司,李凯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813号原告:孙建,男,1991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鲜的味餐饮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花园住宅小区西侧24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王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花,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凯立,男,1985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藁城市。原告孙建与被告张家口市鲜的味餐饮有限公司(简称:鲜的味公司)、第三人李凯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炜,被告鲜的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凯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所占用位于永辉超市桥东容辰广场美食广场的商铺(“弹丸滋地”约15平方米)交还原告。2、按年租金600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指定期间所占用商铺的使用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永辉超市张家口市桥东区容辰广场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2014年3月6日第三人与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签订了永辉超市张家口桥东区容辰广场美食广场租赁合同。第三人经营至2016年6月30日解除了与永辉超市的租赁合同。2016年7月1日原告与永辉超市重新签订了美食广场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原来所经营的档口一直处于停业状态。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也不继续经营,使得原告的经营、管理无法正常进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孙建的起诉。答辩人与原告孙建未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于答辩人在永辉超市张家口容辰广场店经营的“弹丸滋地”档口,是答辩人从第三人李凯立处承租的,并与李凯立签订的档口经营合同,租金等费用也是直接向李凯立支付的。即使李凯立将经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他人,但其既未通知答辩人亦未经过答辩人同意,答辩人并不知情,该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孙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与李凯立签订了《档口经营合同》、《档口管理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为5年,经营“弹丸滋地”、“铁板鱿鱼”两个项目。由于李凯立在答辩人经营期间一直未提供适宜于实现合同目的的经营场地,即提供的场地未配备暖气、空调设施,导致室内温度冬冷夏热,严重影响答辩人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经营损失。期间,答辩人多次找李凯立协商,后经停业整顿仍未能解决,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经营,前期加盟的“弹丸滋地”品牌只能停业,造成答辩人前期投入的加盟费、装修费、设备款、货款等资金无法收回的严重损失。在答辩人要求李凯立赔偿损失期间,李凯立未通知答辩人就给答辩人断电,造成答辩人店内货物的损失。答辩人未向李凯立支付租金是行使答辩人的抗辩权。三、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其多次与答辩人沟通”,实际情况为原告均是以第三人李凯立的名义与答辩人协商,协商内容为因李凯立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如何对答辩人进行赔偿。当时协商的结果为“弹丸滋地”对外转让,无论何时转让出去,转让费作为对答辩人的一部分赔偿,另让“铁板鱿鱼”重新开业,免除自2016年起2-3年的房租作为另一部分赔偿。后给答辩人通电后,答辩人重新装修“铁板鱿鱼”,自2016年7月开业经营至今,期间李凯立和原告均未向答辩人主张过租金。因此,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若答辩人拖欠租金,出租人既不向答辩人催要亦未通过其他途径阻止答辩人经营,这有悖常理。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李凯立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孙建与永辉超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内包括美食广场结构图、租金补充条款、签约承诺书)证明原告从永辉超市处租赁了美食广场商铺,对于美食广场的经营管理享有相应的权利。2、孙建(北京筷乐食间餐饮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寇迎亚签订美食广场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与永辉超市签订了合同后,与其他商户重新签订了经营合同。3、被告与李凯立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租金为60000元。4、声明书一份,证明李凯立已与永辉超市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质证称:对于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孙建与我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对于签约承诺书,是孙建单方面作出的,因此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美食广场经营合同签约的甲方为北京筷乐食间餐饮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非孙建本人签署,且与本案无关。至今他所经营的筷乐食间美食广场食药局许可证还是李凯立的名称,负责人写的是孙建,所以我认为与孙建无关。对于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同时该合同证明了我公司与李凯立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本案原告孙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于声明书,因李凯立本人今天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声明书是李凯立单方面作出的,无法证实李凯立已与永辉超市解除租赁合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李凯立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美食档口管理协议。证明我公司与李凯立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经营期限是5年,与原告没有关系。2、“弹丸滋地”品牌授权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加盟费收据65000元,履约保证金收据10000元。证明被告经营损失。3、包含“弹丸滋地”在内的筷乐食间小吃城,2014年2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室内温度情况。4、筷乐食间小吃城宋丽红、张杰的微信个人相册信息,刘念的微信个人相册信息,证明“弹丸滋地”所在的小吃城冬天的室内温度接近零度,不适宜经营。5、李凯立出具的30000元收据一份。6、装修费货款等费用相关清单。说明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告质证称:被告方提供的档口经营合同,属于没有固定经营期限的经营合同,没有具体明确日期,经营合同签订的日期与李凯立与永辉超市签订的日期是不一致的。2014年3月6日李凯立与永辉超市签订。李凯立先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与永辉超市签订的合同。被告与原告间没有任何租赁关系,已构成侵权。被告与李凯立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用于对抗原告。对于温度的截图,本案原告是从2016年7月1日接手的美食广场,在这之前的室内温度,孙建不了解,也没有关系。孙建接手美食广场之后,2016年11月份,永辉超市给美食广场安装了取暖设施。因此温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被告的损失,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李凯立放弃质证。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第三人李凯立与永辉超市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李凯立与永辉超市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质证称: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中,对于租赁场地、租赁期限、租金等主要条款没有进行约定。是否是租赁的美食广场无法核实。对于其来源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6日,第三人李凯立(乙方)与永辉超市(甲方)签订租赁合同,计租面积538.9平方米,租赁期限未约定。合同的终止条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12.4.4.未经甲方书面许可擅自将租赁场地的全部或部分转租或转让他方或与他方共同使用;21.4.5.逾期缴纳租赁费用、保证金或其他费用超过30日,或乙方在未结清租赁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擅自退场。”2014年1月1日李凯立(甲方)与被告鲜的味公司(乙方)签订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从2014年至2019年,每年租金60000元。其中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因甲方总体经营战略调整,导致甲方停止营业或停止本合同租赁的店铺营业,本合同自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补偿、赔偿、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交付租金至2015年度,之后的租金未缴纳,其原因,被告称“由于李凯立在被告经营期间一直未提供适宜于实现合同目的的经营场地,即提供的场地未配备暖气、空调设施,导致室内温度冬冷夏热,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经营损失。期间,被告多次找李凯立协商,后经停业整顿仍未能解决,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前期加盟的“弹丸滋地”品牌只能停业,造成被告前期投入的加盟费、装修费、设备款、货款等资金无法收回的严重损失。在被告要求李凯立赔偿损失期间,李凯立未通知被告就给被告断电,造成被告店内货物的损失。被告未向李凯立支付租金是行使被告的抗辩权”。目前被告仍在经营“铁板鱿鱼”。2017年3月3日李凯立发表声明书,其内容为“现我声明,我与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自2014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6年7月1日,原告与永辉超市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总计租金1804498.53元,场地管理费101626.89元。场地包括被告现占有使用的“弹丸滋地”约15平方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多次与被告沟通”,而被告则陈述“原告均是以第三人李凯立的名义与被告协商”,协商中被告的条件是由李凯立或原告将“弹丸滋地”转让费13万元作为对被告损失的补偿,“铁板鱿鱼”继续经营2-3年,免除自2016年起2-3年的房租作为另一部分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李凯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已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权利。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位于永辉超市桥东容辰广场美食广场15平方米“弹丸滋地”场地产权归永辉超市所有。2016年7月1日原告孙建与永辉超市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其租赁的场地包括该“弹丸滋地”,而被告现今占用使用的该“弹丸滋地”,系被告经第三人从永辉超市租赁再转租而来。可是,第三人已书面声明,其与永辉超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经营合同依附于租赁场地之上,实际包含了对租赁物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就是转租。既然对租赁物进行了实际的处分,就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才能生效。第三人与永辉超市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擅自将租赁场地的全部或部分转租或转让他方或与他方共同使用”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可见,届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也随之因丧失了租赁关系的基础而终止。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5年,并没有到期,其自己租赁的场地与原告毫无关系,但其未提交永辉超市的书面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与永辉超市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16年7月1日之后,继续占用涉案场地,导致原告无法占有、使用、收益,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场地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期间所蒙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以来的年租金6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租金的标准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而非与原告的约定。原告在租得涉案场地后,从未向被告发出收缴租金的书面通知,双方亦没有达成约定。原告的租金等损失具体是多少,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合理的标准。本案中无法计算,属事实不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鲜的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位于永辉超市桥东容辰广场美食广场15平方米“弹丸滋地”之场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