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唐华与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华,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2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华,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荆山河路芜湖县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章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奚婧,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华与被上诉人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因唐华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华系芜湖县市场监管稽查大队工作人员。2016年8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唐华与同事钱某、秦某一起在六楼搬会议材料去二楼会议室,在六楼电梯口等电梯时称扭伤膝盖。唐华叫钱某、秦某先下去,他自己回办公室,钱某、秦某把会议材料送至会议室,回办公室后,唐华称腿疼,秦某喊驾驶员送唐华去芜湖县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膝扭伤、内侧半月板损伤。2016年9月18日唐华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18日县人社局作出芜工伤(2016)21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第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二,事实依据方面:唐华就诊时自己陈述的病历本的记载及与其一道工作的同事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唐华受伤是在工作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唐华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因此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县人社局作出的芜工伤(2016)21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对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病历本认定上诉人的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内,属于于法无据,且对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无法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一审法院也未能查明事实真相,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采信证据符合规定,上诉人的诉称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唐华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原审认证意见予以认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门诊病历载明“右侧膝部伤四小时……”,结合就诊时间,能证明唐华受伤时间是上班时间之前,且本案证人钱某、证人秦某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唐华受伤是发生在工作期间,故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唐华所受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期间,县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昭武审 判 员 汪万荣审 判 员 徐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勇书 记 员 陈 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