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耿相民与滑县老庙忠盛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相民,滑县老庙忠盛百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564号原告耿相民,男,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新区。被告滑县老庙忠盛百货,住所地:滑县。经营者张茂忠,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耿相民与被告滑县老庙忠盛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老庙忠盛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相民诉称:自2015年始,原告耿相民为被告滑县老庙忠盛百货供货,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业,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92元。被告滑县老庙忠盛百货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耿相民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滑县老庙忠盛百货供应冷冻食品,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思念货物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在该欠据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原告耿相民于2015年2月27日另行向被告滑县老庙忠盛百货供应价值3743元的冷冻食品,被告雇员“改红”在其入库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后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供应价值1618元、970元、1761.2元的冷冻食品,被告雇员“陈妍妍”、“刘新红”、“王美娟”在被告布局的验收入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退回价值81.6元的货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验收入库单、退货单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冷冻食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其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全面履行。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结合原告庭审中所举证据,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为9492.2元,扣除81.6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货款9410.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老庙忠盛百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相民货款9410.6元;驳回原告耿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老庙忠盛百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