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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与张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红,张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271号原告:张世红,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辉,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张世红与被告张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兴辉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和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底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757,000元;2、诉讼费由张兴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张兴辉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张世红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张兴辉依然不予还款。张兴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世红主张张兴辉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30日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出借人)张世红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月息1.5%结息,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还清。该借据署名处写明:借款人张兴辉、身份证号:;2、银行转款交易记录一份,显示2013年11月30日账号62×××00向账号62×××89转款1,200,000元;3、银行凭证两张,分别显示卡号62×××00户名为张世红、卡号62×××89户名为张兴辉。张世红的代理人称,借据中张兴辉的名字和手印是其本人签名捺印,借款后未偿还本息,每年都向张兴辉催要,其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让张世红继续等待。在依法向张兴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张兴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张世红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应予采信,故本院认定:2013年11月30日张兴辉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张世红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1.5%,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还清。借款后,经催要至今未还本付息,尚欠本金1,200,000元及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底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75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世红与张兴辉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兴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张世红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世红请求按月利率1.5%支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底的利息,应予支持,但此期间的利息经计算应为756,000元,对张世红请求757,000元中多出的1,000元应予驳回,故张兴辉应支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底的利息7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红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756,000元,共计1,95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世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3元,减半收取计11,207元,张世红负担50元,张兴辉负担11,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