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有明与蒋仁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虎,周有明,蒋仁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虎,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有明,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仁云,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上诉人赵虎因与被上诉人周有明、蒋仁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讼争车辆苏K×××××号的下落并不知情,该车辆实际由周有明控制,赵虎并未使用该车辆,一审认定赵虎使用并控制该车辆无事实依据。周有明辩称:依据江都区公安局2015年3月5日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涉案车辆在赵虎控制之下,且一审开庭前赵虎还联系我方告知车辆所在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持。周有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仁云向其支付所欠渣土车租金178000元(暂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已付22000元已扣减),之后的租金按8333元/月至蒋仁云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2、由蒋仁云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周有明主张20000元,多余放弃);3、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三人赵虎向其返还苏K×××××号渣土车一辆(价值约120000元);4、第三人赵虎对蒋仁云所承担车辆租金中部分租金负担连带责任(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8333元/月计算租金);5、本案诉讼费由蒋仁云及第三人赵虎共同承担。原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周有明与蒋仁云签订渣土车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周有明将自有的苏K×××××号重型自卸渣土车一辆出租给蒋仁云经营使用;租期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年租金100000元(即月租金8333元);租赁期满蒋仁云可按190000元价格回购该车,逾期支付租金,蒋仁云应按200元/日承担违约金,同时周有明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协议签订前于2014年12月25日周有明将安全状况良好,证照齐全的苏K×××××号重型自卸渣土车一辆交给蒋仁云。蒋仁云在签订协议时仅向原告支付租金22000元,剩余租金一直拖欠。原审另查明,2014年10月份蒋仁云向赵虎借款50000元,蒋仁云谎称苏K×××××重型自卸渣土车系自有并以此为抵押。蒋仁云并于2014年11月6日再次向赵虎借款并将渣土车交与赵虎质押。周有明获知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协调未获解决,但该车一直在赵虎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通过合法途径获取,本案涉案车辆乃属周有明所有,虽然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中约定了租金届满���租金履行完毕,方可由蒋仁云以190000元购买该车辆,但蒋仁云未能支付完租金,也未实际购买交易,显然该车的所有权仍属周有明所有。而蒋仁云以租赁物作质押向第三人赵虎借款,并长期拖欠租金78000元(100000元-22000元),逾期不返还车辆造成周有明经济损失[占有使用费274元/天(100000元/年÷365天)×占有天数]。对此,蒋仁云应负全部责任。由于该车蒋仁云质押第三人赵虎,蒋仁云返还车辆的责任应由第三人赵虎承担。由于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3月5日向第三人赵虎询问调查渣土车的占有使用等情形,第三人明知该车产权不属于蒋仁云所有,蒋仁云非法向其质押,第三人仍不向周有明返还车辆,导致扩大扣车经济损失,其责任在第三人,第三人对该部分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蒋仁云拖欠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债权,而不应以非法扣押车辆抵��债权。综上所述,蒋仁云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周有明要求蒋仁云支付下欠租金78000元、违约金20000元、赔偿逾期还车辆占用经济损失费(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74元/天计算占车使用费损失),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要求第三人赵虎返还车辆,并连带承担蒋仁云所赔偿损失(自第三人知道非法扣押起,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占用该车损失),事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审理中,蒋仁云,周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仁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有明租金78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98000元;二、被告蒋仁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赔偿原告周有明车辆实际占用费损失,自2014���12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274元/天计算损失费;三、第三人赵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有明返还苏K×××××重型自卸渣土车一辆;四、第三人赵虎对被告蒋仁云上述部分赔偿损失(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274元/天计算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周有明将讼争车辆苏K×××××重型自卸渣土车转让给了案外人曹艳艳。本院认为,周有明与蒋仁云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租赁期限内,蒋仁云将涉案车辆非法质押给赵虎,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赵虎明知讼争车辆非蒋仁云所有,仍拒绝返还,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周有明的自认,讼争车辆已于2017年4月21日转让给案外人曹艳艳并已完成交付,故赵虎无须再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由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赵虎曾经实际非法占有过涉案车辆,故虽然赵虎在一审诉讼期间曾经告知周有明车辆的停放地点,但其未能就交付车辆和交付日期予以举证,本院依法认定车辆占有使用费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需要指出的是,就扩大的损失,蒋仁云和赵虎所承担的系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审期间,周有明自认其于去年7、8月份就已知晓车辆的停放地点,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尽快取回车辆以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但根据周有明的陈述“当时找人去开但是开不走,车子发动不了,也没有找拖车,因为想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此可见,其对损失的继续扩大存有过错,本院据此认定周有明对怠于取回车辆期间的损失自负50%的责任(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由于一审作出判决后涉案车辆已经转让并交付,故各项损失数额均已确定,详见下表:损失责任人蒋仁云赵虎(连带)全额计算期间2014.2.25—2016.8.312015.3.5—2016.8.31对应金额251781元149315元半额计算期间2016.9.1—2017.4.202016.9.1—2017.4.20对应金额31781元31781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303562元(已付22000元)181096元综上,蒋仁云租用周有明车辆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未返还车辆应当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和承担违约责任;赵虎通过蒋仁云非法占有他人车辆,应当与蒋仁云连带承担非法占有期间的赔偿责任。由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二、蒋仁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有明281562元;三、赵虎对蒋仁云上述给付义务承担181096元的连带责任;四、驳回周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蒋仁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赵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柏 鸣审判员 邱世国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