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欢与王康、胡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欢,王康,胡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015号原告华欢,男,1980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王康,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胡迈,女,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华欢与被告王康、胡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康、胡迈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欢诉称,被告王康自2014年起从原告经营的采石场购买碎石,后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40余万元,被告王康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至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康尚欠原告材料款255000元,被告王康当日重新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口头承诺三个月付清。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支付欠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255000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康、胡迈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华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王康拖欠原告材料款255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康自2014年起从原告华欢经营的采石场赊购碎石,被告王康在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后,至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康尚欠原告材料款255000元,被告王康当日重新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被告王康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255000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查明,被告王康与被告胡迈于2008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王康从原告华欢处赊购碎石料,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按合同约定提供碎石后,被告王康应按时足额支付价款。被告王康在支付部分价款后,双方经结算,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应及时给付欠款,被告王康拒不付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康、胡迈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胡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华欢欠款25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康、胡迈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熊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