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4民初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施某1与刘某、施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1,刘某,施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127号原告:施某1,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施某2,男,1983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施某1与被告刘某、施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刘某、施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被告施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刘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售给原告,因该车有按揭贷款未偿还,车辆及车上货物被4S店拉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索要车款及损失,被告刘某于2017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施某2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未予偿还,担保人施某2未履行保证义务。刘某、施某2未作答辩。原告施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施某1的丈夫钟鸣鹤购买被告刘某所有车辆,价款为30000元。证据2、欠据一枚,证明因车辆被4S店收回,被告刘某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某2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刘某将其所有的38F17号汽车出售给原告施某1的丈夫钟鸣鹤,价款为30000元。因该车辆有银行贷款未予清偿,车辆及车上货物被4S店取回。原告施某1向被告刘某催要车辆价款及货款,2017年1月2日,被告刘某为原告施某1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施某2及案外人梁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此款经原告施某1催要,被告刘某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尾欠原告施某1车辆价款及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为原告施某1出具了欠据,被告刘某应偿还欠款。被告施某2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未与原告施某1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施某1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施某2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某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某1欠款50000元;二、被告施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立楠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昕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