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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顺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顺强,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国市。2016年2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同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顺强怀疑被害人赵某与其前妻韩某有不正当的关系,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在韩华租住的安国市政府家属院房屋内持刀将被害人颈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为防止他人报警,其离开时将李某(现场证人)的两部手机放置于韩某租住房屋的门口,后手机丢失,被告人将犯罪工具丢弃。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赔偿李某两部手机费用1,500元,被害人赵某、李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韩某、李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安国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关于王顺强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田 娣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家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