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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刘玲,钟尚利,张国强,田自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5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鸿宇广场二路130号门店。法定代表人:田自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宏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金张掖文化艺术园。诉讼代表人:姚岚,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工业园区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刘玲,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玲,女,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尚利,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强,男,汉族,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一审被告:田自虎,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再审申请人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掖市甘州区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刘玲、钟尚利、张国强及一审被告田自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润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刘玲与钟尚利涉嫌犯罪且与本案有高度关联性,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审应中止审理。(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分配错误。兴业公司并未给华盾公司发放贷款,兴业公司向刘玲个人账户转账的行为属债务转让,恒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刘玲一审陈述,兴业公司该笔借款被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亲友借支和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华盾公司,故恒润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刘玲与兴业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恒润公司担保,损害恒润公司的利益,该担保条款应认定无效,恒润公司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恒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兴业公司与华盾公司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华盾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据等证明,双方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至于案涉借款的实际接收主体是刘玲个人还是华盾公司,借款实际用于华盾公司还是刘玲个人及其他用途,依法均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有效性。据此,华盾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承担相关债务。恒润公司系借款的保证人,其对与兴业公司、华盾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且该担保事实经过恒润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故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原审判决恒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润公司认为兴业公司将有关借款支付给刘玲即构成债务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兴业公司和华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其所作保证应属无效之抗辩,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二)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恒润公司认为刘玲等涉嫌犯罪与本案直接相关,原审应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恒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刘玲等涉嫌犯罪行为与本案系同一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民间借贷的处理必需以有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根据。实际上,无论刘玲等是否涉嫌犯罪,均不影响华盾公司依法主张相应的借贷债权,亦不影响恒润公司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江静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