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崔宇轩、崔奀老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宇轩,崔奀老,周金菊,张丽冰,上饶市巨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1执59号申请执行人:崔宇轩,男,201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申请执行人:崔奀老,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申请执行人:周金菊,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申请执行人:张丽冰,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马山县,被执行人:上饶市巨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惟义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314657291。法定代表人:刘昌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崔宇轩、崔奀老、周金菊、张丽冰申请上饶市巨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饶县劳仲裁字(2016)第143号裁决书,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上饶市巨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崔宇轩、崔奀老、周金菊、张丽冰各种赔偿款合计539,100元,承担执行费7,791元。本院已执行10,000元,尚有606,891元未执行,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崔宇轩、崔奀老、周金菊、张丽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1执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志兴审 判 员 廖国华代审判员 李沁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