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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史宽宏、蓬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史宽宏,蓬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蓬莱市大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宽宏,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蓬莱市,现住蓬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蓬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号。负责人李军,主任。原审第三人蓬莱市大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20号。法定代表人白兆军,经理。再审申请人史宽宏因诉被申请人蓬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原审第三人蓬莱市大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史宽宏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被申请人所提交,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超越区域经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从加气站返回家的途中,顺路捎带客人,且是熟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作为执法者,应深刻理解立法宗旨,正确适用法律,对申请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尽量不要处罚。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听证材料,未进行质证,程序违法,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树立政府的公信力和法律的严肃性,原审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240号行政判决;2、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3、撤销蓬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鲁烟蓬交01罚[2015]0506S00209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虽然是原审第三人,但实际缴纳罚款系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本案中,2015年2月9日下午15时许,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蓬莱汽车站门口执法检查时,看到有乘客从申请人驾驶的鲁F×××××出租车下车,并进行调查。申请人承认是到北沟镇给车加气回来途中,在北沟镇京鲁船厂载3名乘客到汽车站。该出租车的经营范围为出租客运,备注大柳行待租,故申请人的行为存在“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现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执法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违法营运行为。申请人所驾驶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的业户为原审第三人,故被申请人以原审第三人作为处罚相对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的案件处理意见书,被申请人对超出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该意见书无合理理由,故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依法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制作调查报告并报送负责人审查,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未造成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拒绝其听证申请,程序违法。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史宽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宽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