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蔡海建与王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建,王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153号原告:蔡海建,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捷,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军,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义,天津市离退休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海建与被告王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捷、被告王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海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372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7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虾饲料,价款共计3723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王志军辩称,原告即没有经营许可证,也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销售虾药的资质。原告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为不合格产品,且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虾饲料及药物,共计货款3723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退回部分药物,价值6820元,剩余虾饲料及药物全部使用。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1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以使用原告供应的药物,造成其承包的虾池绝收,向本院起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销售的“轮虫绝杀”药品存在瑕疵,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4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货款不包括其销售的“轮虫绝杀”药品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在发货单签字签收,故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为不合格产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无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不具有销售药物的资质,该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应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海建货款30410元。二、驳回原告蔡海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蔡海建负担70元,被告王志军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