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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32岁,1984年7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狄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新城区东元西路万华园琳苑小区门口保安室聊天喝酒时,被害人霍某某与妻子贾某某驾驶号牌为陕AXXX**的灰色斯柯达明锐轿车欲进入该小区,因霍某某未办理该小区停车卡被保安拦下,双某遂发生争吵,致使该小区车辆无法进出。后吕某从保安室出来与贾某某争吵并用警棍、砖头将霍某某驾驶的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右后门玻璃等处砸毁;后又用匕首将该车四个轮胎扎破后逃逸。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7017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新城区东元西路万华园琳苑小区门口保安室聊天喝酒时,被害人霍某某与妻子贾某某驾驶号牌为陕AXXX**的灰色斯柯达明锐轿车欲进入该小区,因霍某某未办理该小区停车卡被保安拦下,双某遂发生争吵,致使该小区车辆无法进出。后吕某从保安室出来与贾某某争吵并用警棍、砖头将霍某某驾驶的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右后门玻璃等处砸毁;后又用匕首将该车四个轮胎扎破后逃逸。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7017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处查获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未随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家属与被害人贾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霍某某、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车辆维修结算单,(2017)陕0102刑初35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吕某指认作案现场、观看监控录像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损坏他人车辆,且车辆受损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未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