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姚文宣与王子奎、姚某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宣,王子奎,姚某1,姚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5162号原告:姚文宣,男,193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子奎(曾用名姚武栋),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姚某1,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姚某2,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姚文宣与被告王子奎、姚某1、姚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奎、姚某1、姚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提供房屋供原告居住,并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2000元;2.支付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实际花费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属张兰瑞(三被告之母)于1987年改嫁给原告,三被告跟随母亲一起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家属共同抚养三被告直至三被告各自组成家庭。2000年原告家属张兰瑞病逝后,三被告便不再与原告来往,对原告的生活也不管不顾。开始原告身体好,虽有小病小灾,但能够自己生活。2015年期间至今,原告因脑血栓五次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三被告从未到医院探视过原告,根本不尽作子女的义务,更不支付医药费用,现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都需要专人照顾,三被告从来没有尽到赡养和照料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和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被告王子奎、姚某1、姚某2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文宣与三被告的母亲张兰瑞(已故)系1987年农历8月12日登记再婚。再婚时,张兰瑞的儿子“王子奎”及女儿“王春平”、“王春芬”随母改嫁迁居至罗庄区××办事处××庄村,与原告姚文宣共同生活,子女姓名更改为“姚武栋”、“姚某1”“姚某2”。此后在原告抚养、帮助下,三被告成年、成家自立门户,姚武栋改回原姓名“王子奎”。2000年张兰瑞因病去世后,原告姚文宣逐步年老体衰,居无定所,被告均未尽到赡养义务,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4月26日因脑梗塞入住兰山区人民医院,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自费3405.79元;2015年9月7日-9月15日因心律失常入住兰山区人民医院,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自费2349.24元;2015年9月27日-10月3日因慢性胃炎入住兰山区人民医院,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自费1523.26元;2015年11月17日-11月21日因心律失常入住兰山区人民医院,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自费1610.38元;2016年12月4日-12月11日因脑梗死入住兰山区人民医院,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自费2068.23元;2016年12月19日-12月28日因感染性发热入住兰山区人民医院,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自费2950.72元。以上个人自费合计13907.62元。再查明,原告租住于临沂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供的廉租房,位于XXX苑XX号楼X单元X楼XXX号,年租金为3090元,已支付至2017年7月。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854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定的义务,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保证老人安享晚年。被告王子奎、姚某1、姚某2随母亲改嫁原告姚文宣时均未能独立生活,其中姚某1、姚某2时未满十八周岁,与姚文宣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继父女关系,依法对姚文宣负有赡养义务。王子奎随母改嫁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与姚文宣未形成继父子间的抚养关系,但在长期共同生活中以父子相称,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姚文宣均对其提供金钱、房屋等物质扶持和精神关怀,现姚文宣年老体衰,要求王子奎按赡养费提供物质帮助,符合公平原则和社会善良风尚,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对于姚文宣主张的赡养费数额,参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情支持每人每月负担5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提供住房并分担已花费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子奎、姚某1、姚某2均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奎、姚某1、姚某2自2016年1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姚文宣500元,于每月28日前付清,每年12月31日为年度支付日。本判决作出日前每人应付款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子奎、姚某1、姚某2为原告姚文宣提供住房一处或每年预付原告不低于3090元租金,自2017年7月份开始执行,于每年7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王子奎、姚某1、姚某2各自负担原告姚文宣医疗费46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姚文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子奎、姚某1、姚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