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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豪运琪经贸有限公司与吉林石油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豪运琪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石油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油田总医院,吉林省顺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吉林省长康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797号原告:吉林省豪运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张雷,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奎星,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司职员,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代晓薇,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石油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德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油田总医院,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郭华伟,院长。委托代理人:林树侠,女,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第三人吉林省顺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辉,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农安县。第三人:吉林省长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宝塔街。法定代表人:李淑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利斌,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吉林省豪运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琪公司诉被告吉林石油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油集团公司)、吉林油田总医院、第三人吉林省顺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公司)、吉林省长康经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豪运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运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薇、被告吉油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福、被告吉林油田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树侠、第三人顺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辉、长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运琪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吉林油田总医院在吉林省顺康医疗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东芝xarioSSA-660A型彩超一台,价款99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付款。2011年4月,吉林油田总医院在吉林省长康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东芝xarioSSA-660A型彩超一台,价款998000元,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未付款。现因顺康公司、长康公司欠我单位欠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二被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96000元。吉油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公司也收到了原告发给我们的告知函。因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顺康公司和长康公司,故不同意将款给付原告,而是同意将款给付顺康公司和长康公司。吉林油田总医院辩称:吉林油田总医院系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非独立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医院对于2010年12月、2011年4月分别在吉林省顺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吉林省长康经贸有限公司购买医疗仪器,价款共计1996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我医院也收到了豪运琪公司发出的告知函。我医院不是法人单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顺康公司述称:我公司将设备卖给了吉林油田总医院,欠我公司设备款998000元。因为我公司欠豪运琪公司款,就将此款转让给原告了,现在吉林油田总医院应向原告付款,我公司不在主张权利了。第三人长康公司述称:吉林油田总医院在我公司购买一台医疗设备,未���款,欠我公司998000元。因我公司欠豪运琪公司债务,就将此款转让给原告了,此款应由吉林油田总医院付给原告,我公司不在主张权利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吉林油田总医院在吉林省顺康医疗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东芝xarioSSA-660A型彩超一台,价款99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付款。2011年4月,吉林油田总医院在吉林省长康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东芝xarioSSA-660A型彩超一台,价款998000元,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未付款。2016年5月18日,豪运琪公司诉至本院,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2016年11月17日,豪运琪公司分别与顺康公司和长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将顺康公司与长康公司所有的被告吉林油田总医院的医疗器械款分别是998000元转让给原告豪运琪公司。2016年11月21日,豪运琪公司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二被告书面告知吉林省长康经���有限公司、吉林省顺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分别与豪运琪公司签订协议书转让债权事宜。庭审中第三人顺康公司、长康公司均认可债权转移事实,并表明不再主张该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特快专递回执、第三人顺康公司、长康公司的工商档案等在卷为凭,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2010年12月,吉林油田总医院在吉林省顺康医疗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彩超一台,价款998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付款;2011年4月,吉林油田总医院在吉林省长康经贸有限公司购买彩超一台,价款998000元,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未付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吉林油田总医院与顺康医院、长康医院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吉林油田总医院购买医疗器械应承担向供货单位给付货���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顺康公司、长康公司与本案原告豪运琪公司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顺康公司、长康公司所有的被告吉林油田总医院所欠的债权转让给豪运琪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在原告豪运琪公司获得债权后已经书面通知了债务人吉林油田总医院及吉油集团公司,故吉林油田总医院负有向新的债权人即原告豪运琪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吉林油田总医院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其被告吉油集团公司承担。吉林油田总医院与第三人顺康公司、长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石油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豪运琪经贸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款合计1996000元。二、被告吉林油田总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764元,由被告吉林石油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学 义人民陪审员 陈 美 艳人民陪审员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宗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