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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8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荣春与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春,王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108号原告:张荣春,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被告:王冰,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原告张荣春诉被告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相识,被告因生活所需,在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当时打有欠条一张,约定到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现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情况。被告王冰未提供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故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由被告亲笔书写签名的借条一张,约定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将25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及时将借款返还原告,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荣春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通审 判 员  祁 峰人民陪审员  于铁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洪瑞附:本判决内容的法律依据(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