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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与沈钟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沈钟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51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夏卫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飞。被告:沈钟鸣,男,1963年1月10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与被告沈钟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185.51元、利息4,238.63元、滞纳金832.38元,本息合计19,25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款19,256.52元,透支期限已超三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信息,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原告明确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他联系方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有效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春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