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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旭光、卢晓云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旭光,卢晓云,宁波兴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旭光,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宁波兴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颂韶,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晓云,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象山西周社区教育学院职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豪(系卢晓云之夫),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宁波兴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旭光,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周旭光因与被上诉人卢晓云、原审被告宁波兴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旭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卢晓云对周旭光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损失是卢晓云持有的兴泰公司40%股权对应的出资款,但该损害结果并不存在,且与所谓“周旭光拒不移交清算材料”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未经必要的法定程序,导致损失审查不清。即使周旭光“拒不移交清算材料”,也仅仅是基于兴泰公司无法清算,使得卢晓云不能及时分配剩余资产,并不是卢晓云持有的兴泰公司股权的出资额损失。对此一审法院既未向各方当事人释明,也未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及公司法,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卢晓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兴泰公司未作陈述。卢晓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泰公司、周旭光连带赔偿卢晓云损失70.7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7日,卢晓云与周旭光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自该日起解散兴泰公司;除得到双方同意外不得擅自使用兴泰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双方共同委托象山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兴泰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双方在2011年11月底前对兴泰公司进行清算。2012年3月24日,象山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象海会专审[2011]031号《审计报告》,其中的基本情况记载截至2011年11月30日,兴泰公司账面资产总额4585883.87元,负债总额3627648.88元,所有者权益958234.99元(其中:未分配利润-721765.01元)。另记载实收资本期末账面余额168万元,其中周旭光100.80万元,卢晓云67.20万元,其中卢晓云22.20万元挂账其他应收款。2013年11月28日,兴泰公司以卢晓云尚有22.20万元出资款抽逃后未归还为由,诉请判令卢晓云返还抽逃的出资款22.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案经审理,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卢晓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兴泰公司出资款22.2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兴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执行,卢晓云于2015年7月30日缴纳执行款31万元。2016年6月22日,针对卢晓云与兴泰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象商清字第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认为经通知兴泰公司的股东即卢晓云和周旭光向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移交相关会计账册,周旭光认可该会计账册由其妻子保管,其不同意移交上述会计账册。周旭光系兴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拒不移交清算材料,导致该案无法全面清算。该行为已损害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故卢晓云可以向兴泰公司的控股股东主张有关权利。据此,裁定终结兴泰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另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周旭光在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清字第1号案件的谈话笔录中表示兴泰公司当时从账面上看还有盈利。一审法院认为,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系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在清算后尚存的剩余财产,股东可要求公司及公司清算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卢晓云作为兴泰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收益权,而收益权的其中一个重要组成即为股东在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根据周旭光在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清字第1号案件的谈话笔录中表示兴泰公司当时从账面上看还有盈利,现因兴泰公司清算不能,致使卢晓云的剩余财产分配权无法实现,造成了卢晓云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存在权利被损害的客观后果,而兴泰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即卢晓云与周旭光皆为清算义务人,都应当对清算不能承担责任,但兴泰公司清算不能的直接原因依据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清字第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认定系周旭光作为兴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拒不移交清算材料而导致该案无法全面清算,应视为控股股东违反了对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而导致少数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无法实现,当公司无法清算时,控股股东应当对受损失的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处于受害人地位的少数股东有权向控股股东主张损害赔偿,故周旭光应对公司会计账册不全导致清算不能对卢晓云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应当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将股权纳入其调整对象,故其赔偿也应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卢晓云的损失应当是剩余财产分配权的损失,即在正常清算的情况下其应当分得的剩余财产数额,因此其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其应当分得的剩余财产的数额为限。公司在存续期间应该保持注册资本的稳定,其实际财产至少应当维持公司实收资本的水平,但鉴于兴泰公司因会计账册不全而无法进行清算,对剩余财产数额进行评估和认定已经不可能,故在此情况下可参照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适用“损失推定原则”,即首先推定卢晓云的出资额为其损失。如上所述,周旭光在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清字第1号案件的谈话笔录中亦自认兴泰公司当时从账面上看还有盈利,现其虽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了反驳并同时主张应以公司会计或财务账册表明盈利为准,但鉴于其未能提供完整的会计账册进行清算予以举证兴泰公司的资产和盈亏状况,无法证明兴泰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或者不能返还出资,或者虽然公司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但数额低于卢晓云主张的数额,故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纳。据此,卢晓云以双方投入兴泰公司的出资额及迟延出资的利息(周旭光出资额100.80万元、卢晓云出资额67.20万元及迟延出资利息8.80万元,合计176.80万元),按其出资比例即40%要求周旭光偿付其损失70.72万元之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兴泰公司的连带偿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兴泰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其行为受控于其股东等组织机构的自然人意志,而本案系兴泰公司内部股东对于清算不能所产生的纠纷,就兴泰公司来说并不存在独立的侵权行为,对于该种情由兴泰公司之连带偿付责任亦无公司法上的法律依据,故对卢晓云要求兴泰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之诉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卢晓云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依法应予保护,现兴泰公司清算不能,系因周旭光拒不移交清算材料所致,周旭光应向卢晓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周旭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卢晓云损失70.72万元;二、驳回卢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2元,财产保全费4056元,合计14928元,由周旭光负担。二审中,周旭光、兴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卢晓云提交象山县西周商会企业发展互助资金会借款合同、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478号民事调解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周旭光违背2011年11月7日《协议书》约定,私用兴泰公司公章对外借款,且恶意隐瞒的事实。经质证,周旭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旭光作为兴泰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2015)甬象商清字第1号公司清算一案中拒不移交清算材料,导致该案因无法全面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周旭光该行为损害了兴泰公司另一股东卢晓云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且周旭光在该案中表示兴泰公司当时从账面上看还有盈利,故卢晓云有权要求周旭光对其在正常清算情况下应当分得的财产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兴泰公司因账册不全而无法清算,因此剩余财产数额也无法通过评估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在周旭光无法证明兴泰公司已资不抵债没有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或者不能返还出资,或者虽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但数额低于卢晓云主张的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对卢晓云要求周旭光以双方投入兴泰公司的出资额及迟延出资的利息,按出资比例偿付损失70.72万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周旭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上诉人周旭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