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与吴玉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吴玉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684号原告: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友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常贝,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锁,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志,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被告吴玉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被告吴玉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213.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207.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220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玉锁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被告吴玉锁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入职工作为试压工。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制造岗位,工资标准为1520元每月。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的12月15日提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相关待遇,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下发编号为:庐劳仲裁字【2016】454号裁决书,裁决书认为原告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从而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关待遇。原告认为,吴玉锁入职后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原告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即2017年1月1日前与其协商签订下一份劳动合同,同时该期限也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在此期限内双方应当就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工资待遇、劳动保护等达成合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予原告协商直接仲裁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索赔经济补偿等相关待遇,并无法律依据,而仲裁委的“已经降低了工作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单位作为实体企业,常年处于亏损状态,机构臃肿,决心改革。2016年10月份,原告单位生产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变化,吴玉锁所在的生产制造中心进行外包,由相关人员进行承包,由承包人自负盈亏进行经营。此事吴玉锁对承包经营不满,数十天旷工不上岗。原告认为在生产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变化时,法律允许单位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相关人员将生产制造部门承包,是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否则企业走向死亡。另一方面原告的承包方案里面明确了不改变原来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不具有惩罚性,主要目的在单位抛出负累,承包后可提高工作效率、提高产品合格率、减少索赔率。因此被告陈述的以及仲裁委裁决陈述的“原工作条件”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从以上两个层面考量,原告吴玉锁在2016年12月15日提出劳动仲裁,索赔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吴玉锁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入职,但原告于2009年9月为被告购买社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用人单位未依法购买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虽然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制造工作,后期原告将被告调整为车间主任岗位,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动岗位达成一致,然而被告以公司改革为由,单方调整被告岗位,由车间主任岗位调为拆泵工,明显将原劳动合同改变,故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原告应该提供经济补偿金;三、原告诉称不支付被告2016年年休假及12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2016年7月正常上班,原告单方制作放假通知,被告不知情,且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前依然正常上班,直至2017年1月9日,因原告阻止被告进厂才未上班,根据工资支付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应当对此付举证责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一、关于入职时间。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入职,被告抗辩于2008年5月入职。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应由劳动者举证,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于2008年7月发放被告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入职时间应为2008年7月。二、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并提供了放假通知和照片(复印件)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该组照片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在高温日及连续调休方式为职工年休假,同时,被告在仲裁时认可2015年度已休年休假,考虑到原告的经营状况,原告在经营出现困难时给职工放假符合通常做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予认可。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在生产经营和管理发生重大变化时,原告享有用工自主权,不属于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职代会会议纪要》、《深化改革方案》、《承包承诺协议书》、《招聘启事》等证据佐证。被告抗辩原告单方调整被告岗位,由车间主任岗位调为拆泵工,明显将原劳动合同改变,故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原告应该提供经济补偿金,被告则提供了《关于组织架构设置和人事任免的决定》、《员工内部调动审批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首先是被告的工作岗位,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制造岗位,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组织架构设置和人事任免的决定》,原告将其职能部门分为职能部门和业务部门,其中业务部门包括市场部和制造部,制造部下设金工车间、装试车间,被告为装试车间主任。根据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在原告制造部门任装试车间主任,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其次是被告的岗位变动原因,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内部调动审批表》,被告的岗位调整至技服部拆泵岗,原告提供的《职代会会议纪要》、《深化改革方案》、《承包承诺协议书》、《招聘启事》,证明原告对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属于生产经营需要。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但合同期满后,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内部调动审批表》证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提出劳动仲裁,证明被告不同意续签合同,其理由是劳动岗位变动,原告降低了劳动合同条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如劳动者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除非用人单位提供了维持或提高劳动条件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只是证明其经营出现重大变化,其调整被告工作岗位有依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维持了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吴玉锁与力威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期满,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劳动仲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有证据证明通过在高温日及连续调休方式给职工休年休假,且被告在仲裁时认可已休2015年度年休假,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情形,实质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只要劳动者不续签合同或续签劳动合同降低合同条件的,两者满足其一,用人单位都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证明其不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801.5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7月至2016年12月15日,经济补偿金应为40812.82元(4801.52元/月×8.5个月)。关于补发工资。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未发2016年12月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2207.6元(4801.52元/月×÷21.75天×1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玉锁赔偿金经济补偿金40812.82元;二、原告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吴玉锁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原告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玉锁2016年12月份工资2207.6元;四、原告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吴玉锁年休假工资;五、驳回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