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与沈阳华信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华信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32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立平,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阳华信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振华。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信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1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沈阳华信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依据该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沈阳华信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92,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5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沈阳华信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同年4月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期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市房地产、车辆、银行、证券、金融及工商等管理部门执行集中查询查明,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及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现本院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沪0117民初119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