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曾因赌博于2014年10月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查获并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现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捌佰元;同年2月2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吴川市黄坡镇山下市场一档口经营小卖部。经营期间,李某某私自以“山某老人娱乐中心”的名义,陆续开始摆设共6桌电动麻将台供附近的村民进行麻将赌博。李某某每次从每一张电动麻将台参与赌博的人员中抽取人民币20元至40元不等的水钱作为利润。至案发时,李某某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元。2017年2月15日,吴川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当场缴获电动麻将机6台、麻将一副、红色发电机一台并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柯某、黄某、钟某1、戚某、庞某、钟某2的证言;3.辨认笔录、检查证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9.户籍证明;10.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小卖部内私自摆设多台麻将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结合吴川市司法局出具的相关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即尚应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元。)二、对扣押的电动麻将机6台、麻将一副、红色发电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人民陪审员 沈开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