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朱俊航与代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航,代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657号原告:朱俊航,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1971年4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代攀峰,男,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朱俊航与被告代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攀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因经营销售汽车缺乏资金,要原告借款25万元给他周转几个月。原告因与被告是好朋友,便同意借给被告25万元。原告在遵义市××区××路信用社将款打给了被告,被告当即写给原告借条一张。半年过去了,被告要原告延缓几个月。可一年过去了,被告一直说经营不景气,没有钱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前述。被告代攀峰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朱俊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代攀峰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合计25万元。同日,代攀峰向朱俊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俊航现金25万元。但代攀峰至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朱俊航表示代攀峰已通过车辆买卖的形式用车辆抵该笔借款之前的利息18万元,朱俊航也偿还该车辆3万多元的按揭贷款,且该车辆已于2016年9月13日登记在朱俊航的儿子朱浩名下;同时,本案主张的利息系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原告已提供中国信合业务凭证予以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25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现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借款逾期计算利息的约定。故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7年1月20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裁决。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俊航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代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俊航相应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俊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公告费400元,共计5460元,由被告代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梦人民陪审员 景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博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