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冯狼锤与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平定县华海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狼锤,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平定县华海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650号原告:冯狼锤,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定县冠山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平定县张庄镇南后峪村。法定代表人:张五计,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彦,男,1979年9月4日出生,现住阳泉市矿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平定县华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平定县学院路。法定代表人:刘文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彦昌,男,1951年1月7日出生,现住阳泉市矿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狼锤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平定县华海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狼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彦、被告平定县华海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狼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保险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等各项损失共计21671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218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1年进入平定县张庄镇某煤矿工作。2007年,煤矿被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兼并。2009年11月,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矿兼并了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其提供的空白合同书上签字。2014年,因公司停止给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责令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讼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才知道签订合同的另一方不是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而是被告平定县华海劳务有限公司。为此,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予补偿。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原告早在平定县张庄镇某煤矿工作,但新成立的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平定县华海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我公司工作的派遣人员。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应由平定县华海劳务有限公司安排工作,并向该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等,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平定县华海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根据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的要求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并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在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工资金额及支付等均由该公司安排,对双方的具体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等应由用工单位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被告平定县华海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原告冯狼锤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可认定原告冯狼锤与被告平定县华海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属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具体工作由用工单位安排,平定县华海劳务有限公司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冯狼锤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存在,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原告称其在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并不知道合同的另一方为平定县华海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要求从1991年参加工作始计算补偿年限,鉴于原告没有提供2012年8月1日以前其与具体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平定县华海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前从业单位平定县张庄镇某煤矿、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属不同的企业法人,用工主体并非同一人,本案案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只能依据上述“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确定。4、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冯狼锤的工资由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确切的月工资金额,本院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年均工资48969元即月平均工资4080.75元确定原告月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冯狼锤与被告平定县华海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平定县华海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终止,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原告冯狼锤支付经济补偿,具体金额为4080.75元×2个月=8161.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带薪休假及法定节假日工作之事实,本院对其主张带薪休假工资报酬及法定节假日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补偿金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负有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劳动合同终止后,应积极与劳务派遣单位协调安置劳动者,不能损害劳动者的权益,故对劳务派遣单位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定县华海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狼锤经济补偿金8161.50元。二、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狼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朝阳人民陪审员 赵成斌人民陪审员 贾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