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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康晓丽与刘建明、何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晓丽,刘建明,何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408号原告:康晓丽,女,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伦亮,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明,男,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何春莲,女,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赣州市人。原告康晓丽与被告刘建明、何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明、何春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建明、何春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刘建明、何春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多年前,被告刘建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80000元借款本金,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利息半年一付,被告刘建明于2014年8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未载明约定利息情况。2014年12月6日,被告刘建明再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每半年结算一次。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6,余款未付。被告刘建明、何春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明、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我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多年前,被告刘建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80000元借款本金,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利息半年一付,被告刘建明于2014年8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未载明约定利息情况,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4日,余款未付。2014年12月6日,被告刘建明再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刘建明转账支付了264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条为证,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半年一付,未支付的36000元借款本金作为预付的半年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5日,余款未付。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在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领了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明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建明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刘建明应予偿还,但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进行认定。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被告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流水以及双方交易习惯,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及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放弃对部分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80000元借款本金并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款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000元并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款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明、何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康晓丽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刘建明、何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康晓丽借款本金264000元,并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康晓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二项合计9420元,由原告康晓丽负担663元,由被告刘建明、何春莲共同负担8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赖梅莲审 判 员  李朝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会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