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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7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长发与王庆祥、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发,王庆祥,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448号原告:王长发,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利,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祥,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莘县。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林,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楼东户。主要负责人:靳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开发区。原告王长发诉被告王庆祥、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利,被告王庆祥,被告交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5017.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日17时00分许,王庆祥驾驶鲁P×××××号客运大巴车下高速后向北行驶途中,因其采取避让措施急刹车,导致乘客王长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长发在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症等。王庆祥为肇事驾驶员,车主系交运集团,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乘客责任保险。被告王庆祥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2016年8月2日下午5时左右,我前面一个三轮车横穿马路,我紧急刹车,但是因为正在修路有个台,车颠起来了,造成原告受伤。当时我向保险公司报案了,保险公司让我开证明。被告交运集团辩称:王庆祥所驾车辆实际经营人是王庆祥,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运营。登记所有人是交运集团。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不同意承担。其他意见同王庆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乘客险50万元,本案属于承运合同纠纷,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本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核实,真实性存疑,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应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理赔材料以便于查清是否具有其他免赔事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7时00分许,王庆祥驾驶鲁P×××××号客运大巴车下高速后向北行驶途中,因其采取避让措施急刹车,导致乘客王长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二天王长发向当地河北省南乐县公安局千口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证明所述事实。事发后王长发在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7223.3元,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症等。原告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要求鉴定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该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长发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30元/天。对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委托技术科后,2017年4月27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长发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1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17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73397.75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373.75元(21495元×10%×5年÷2人)】,误工费10249.8元(93.18元/天×110天),护理费5590.8元(93.18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计112081.65元。被告王庆祥垫付原告王长发医疗费3000元。被告王庆祥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万元的保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王庆祥驾驶机动车因其采取避让措施急刹车,导致乘客王长发受伤,乘客王长发从上车至下车安全的风险责任应由驾驶员王庆祥承担,王庆祥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被告王庆祥驾驶的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万元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73397.75元,误工费10249.8元,护理费5590.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110281.65元。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庆祥承担。被告王庆祥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庆祥作为实际车主将车挂靠在交运集团经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交运集团对被告王庆祥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应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庆祥辩称的理由成立。被告交运集团、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长发医疗费17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73397.75元,误工费10249.8元,护理费5590.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110281.65元;二、被告王庆祥赔偿原告王长发鉴定费1800元;三、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王长发返还被告王庆祥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王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王庆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