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亮荣、曾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亮荣,曾雪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405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男,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安,男,住湖南省宁乡县朱良桥乡。系该公司资福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彭亮荣,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资福乡。被告:曾雪辉,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资福乡。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彭亮荣、曾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昶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安、被告彭亮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亮荣、曾雪辉共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3381.01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3381.01元;2、请求依法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彭亮荣与被告曾雪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农商银行资福支行签订180102750020130000049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亮荣向我行借款3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6日,月利率为7.6667‰,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农商银行资福支行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彭亮荣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日止。截至2017年4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81.01元。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绝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亮荣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曾雪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结婚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彭亮荣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彭亮荣与被告曾雪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农商银行资福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801027500201300000499《借款合同》并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叁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4月16日到2015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息;另约定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1801027500)借展字[2015]第00000415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叁万元借款金额展期到2016年4月16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67‰,直至借款到期日。两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1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剩余本息未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亮荣、曾雪辉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被告彭亮荣、曾雪辉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请求偿还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经本院核算,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实际应收利息为3381.01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381.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亮荣、曾雪辉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彭亮荣、曾雪辉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381.0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1.5‰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彭亮荣、曾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彭亮荣、曾雪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