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突泉县凯徕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科尔沁右翼中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突泉县凯徕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346号原告:突泉县凯徕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晓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福,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突泉县突泉镇内。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萨茹拉,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右翼中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办公室主任,住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胡硕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突泉县凯徕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徕公司)与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科右中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福,被告科右中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制作安装卫生厕所尾欠施工款196,540.00元,2014年制作安装卫生厕所施工款1,217,600.00元,合计人民币1,414,140.00元;2、要求被告分别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中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科右中旗卫生局农牧区改厕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制作安装农牧户厕所761座,工期90日,价款1,217,600.00元。被告为我公司出具了完工证明。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改厕工程款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了纠纷解决的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另外,被告尚欠2013年改厕工程款196,540.00元。以上两笔改厕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414,140.00元,被告拖欠多年,故诉至法院,诉请同前。被告科右中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我局尚欠原告2013年改厕工程款196,540.00元没有异议。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农牧户改厕工程合同,经核实原告已经施工完毕,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217,600.00元我局没有异议。只是没有进行验收,工程质量还无法认定,我局申请调解解决。关于利息我局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8月10日科右中旗卫生局农牧区改厕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加盖有科尔沁右翼中旗卫生局公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及工程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是由达林台(代)签的,当时科右中旗卫生局法定代表人是胡日查,原告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胡日查的委托手续,并应附有明细表来证明项目是否验收完毕。合同书上加盖的科尔沁右翼中旗卫生局的公章是真实的,没有异议。2、科右中旗改厕户施工材料领取单五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方已履行完毕,都已经落实到户,已经形成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材料领取单与2014年的签订的合同无关,2014年的签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领取单不能作为工程完工的依据。3、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农村牧区卫生厕所施工合同书一份及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方为被告制作安装卫生厕所工程已履行完毕及尾欠工程款数额。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的合同及记账凭证无异议,确实履行了,原告应提供提交履行2014年合同的验收报告。4、完工证明一份及陈达林台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改厕工程原告方已经完成,被告已经验收。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达林台只是陈述了代签的事实,是否验收,完工证明是否有效不能确定。对证人当时任我局党委委员及科右中旗爱国卫生运动办公室主任职务及该办公室管理争议改厕工程没有异议,但其代签字是否受委托无法判断。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科右中旗卫生局农村牧区卫生厕所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经结算后尚欠原告制作安装卫生厕所施工款196,540.00元,对该事实双方没有异议。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科右中旗卫生局农牧区改厕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科右中旗各苏木嘎查制作安装农牧户厕所761座,开工日期2014年8月7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1日,合同价款1,217,600.00元。工程质量要求:原告方确保工程质量,必须按有关规定建造安装,必须服从国家禁止使用的铝镁等惧怕腐蚀的材料,保证厕所全部用水泥钢筋等材料制成。被告方验收时不合格产品原告方承担全部费用,并进行补齐。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付总造价的60%,用于购买材料,制作安装,在厕所安装到60%以上时再付30%,剩余10%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如被告方不(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方可以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签有”达林台(代)”,原告方加盖公章,法人吴俊山签字。在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将部分用于制作安装卫生厕所的材料运输到施工地点,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761座卫生厕所在各苏木嘎查农牧户制作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价款1,217,6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对此事实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科右中旗卫生局农村牧区卫生厕所施工合同,双方无异议,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制作安装卫生厕所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制作安装卫生厕所施工款,就尾欠款被告负有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科右中旗卫生局农牧区改厕工程项目合同,虽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有该单位主管改厕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签,并在合同上加盖有单位公章,应视为被告的行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的约定数量在苏木嘎查农牧户完成了制作安装卫生厕所施工工作,被告应依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报酬价款的义务。由于被告迟延给付上述两笔施工款,给原告造成的在该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负有给付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双方对2013年签订的制作安装卫生厕所合同中尾欠施工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在2014年11月21日已将卫生厕所制作安装完毕,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其主张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起算2014年签订涉案合同价款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案两笔制作安装卫生厕所施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利息分别从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施工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给付原告突泉县凯徕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签订涉案合同价款中尾欠施工款196,54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施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给付原告突泉县凯徕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签订涉案合同价款1,217,6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施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一、二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22,530.00元,由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会达审判员 包铁全审判员 张国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