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穆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058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75年6月12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山,南召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某1,男,生于1973年11月23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才,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山、被告穆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南召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穆某2(已成年)。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和,经常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继续生活。现原告起诉,引发本案诉讼。被告穆某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南召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穆某2(已成年)。现双方因琐事生气,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判令双方离婚。原、被告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有儿子,虽因琐事生气,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穆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荣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付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