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高洪亮与天津市苗汕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亮,天津市苗汕燃气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423号原告:高洪亮,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满族,司机,吉林省长岭县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苗汕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86号一楼102室,组织机构代码300730144。法定代表人:孔德洋,经理。原告高洪亮与被告天津市苗汕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苗汕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2日至3月21日休息日加班费3069元(11天×279元/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2日至3月21日延时加班费9044元(38元×238小时);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份工资5859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1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工资6000元/月,每天工作8小时。2017年3月21日,原告在外出送货的卸货过程中,左手被气罐瓶和过桥挤伤,造成左小指近节指骨开放骨折、左手中环指皮擦伤,在津南正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出院,要求原告回老家治疗。之后便不再过问,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既未进行赔偿,也未支付相应工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苗汕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送货单打印件两页共7张;2.手机录音证据一份;3.短信打印件一份。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作八小时,首月工资5500元,第二个月起每月工资600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在搬运气罐过程中手指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支付但未给付原告后期治疗医药费、2017年3月份工资及其他费用,故成讼。另查,2017年4月,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人仲定字(2017)第0025号仲裁决定书以案件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申请人申请终止审理为由作出终止决定。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理应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款,其拖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加班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的主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天津市苗汕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585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审判助理谢淑芳书记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