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4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屠家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屠家鸣,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润达铝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4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袁玉芬。被执行人:屠家鸣,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台湾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加展。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润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滩上村。法定代表人:施和金。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袁玉芬。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屠家鸣、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润达铝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第11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880000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2453061.3元、复利206051.47元,自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9.99‰计算);二、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38373元,如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侧1.2幢的在建工程(权证号:张房建金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15000000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抵押为余额抵押,本抵押权人为第二抵押权人,顺位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后;三、屠家鸣、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润达铝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对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464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屠家鸣、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润达铝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负担.际关系根据权利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张家港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及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封,暂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屠家鸣名下的房地产已另行设定抵押,并由多案查封,本案无法进行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790594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房地产权属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第11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钱耀文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家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