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95葛建宏与黄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宏,黄雪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595号原告:葛建宏,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黄雪飞(曾用名:黄晓军),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葛建宏与被告黄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黄雪飞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雪飞返还原告葛建宏欠款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黄雪飞在我处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3400元(其中自提9次,送货2次),并在清单上确认签字,过后在2015年年底支付15000元,余款84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别是最近己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黄雪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葛建宏与黄雪飞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有螃蟹买卖生意往来。葛建宏提供的“2014年黄总帐”的清单显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4日,葛建宏与黄雪飞发生多笔螃蟹交易,双方对帐后确认黄雪飞总欠款23400元。此后黄雪飞在2015年通过转账支付黄雪飞15000元,尚欠黄雪飞8400元。以上事实,有葛建宏提供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葛建宏提供的对账单和其陈述,可以认定葛建宏与黄雪飞存在螃蟹交易的事实,双方对此亦进行了对账确认。此后黄雪飞亦支付了部分还款,现尚欠葛建宏货款8400元,黄雪飞理应归还。故葛建宏要求黄雪飞支付货款84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建宏货款84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葛建宏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0006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黄雪飞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经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宏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锦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