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本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刘春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刘春城,曹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780号原告:张本德,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109、商501--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533。被告:刘春城,男,199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曹浩,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张本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刘春城、曹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孝平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刘春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曹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德诉称:2017年1月25日16时40分,被告刘春城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永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永定路××组时,撞到前方左转弯行驶原告张本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本德受伤。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本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药费30054.91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垫付的10000元,下剩20054.91元,按责由被告赔偿原告16043.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M×××××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行驶证、刘春城驾驶证合法有效时,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张本德本次诉讼为医疗费,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完,原告本次诉讼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春城辩称:1、原告是电动三轮车,按照规定时速超过22公里应认定为机动车;2、庭前我提交了对原告三轮车的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请法院予以采纳;3、事故发生是真实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是我驾驶的,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曹浩,我是借用他车辆的。被告曹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6时40分,被告刘春城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永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永定路××组时,撞到前方左转弯行驶原告张本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本德受伤。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本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本德受伤后,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7383.78元。出院诊断:左内外踝骨折。2017年5月3日,原告张本德再次入住定远县总医院行固定钉取出术,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2671.13元。另查明:1、被告刘春城所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曹浩,系被告刘春城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本德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完;3、庭审前被告刘春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原告张本德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刘春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本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春城应对原告张本德的损失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0000元赔付给原告张本德,其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春城按责赔偿,被告曹浩作为车辆出借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春城要求对原告张本德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性进行鉴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确认,原告张本德在本次诉讼中医药费损失合计30054.91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其余20054.91元,由被告刘春城按责赔偿16043.92(20054.9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本德本次诉讼的损失16043.92元。二、驳回原告张本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春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