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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通发与陈分荣、黄志华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通发,陈分荣,黄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379号原告:陈通发,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陈分荣,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黄志华,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陈通发与被告陈分荣、黄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通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分荣、黄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通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分荣、黄志华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陈分荣、黄志华承担。事实及理由:陈分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1月16日向陈通发借款3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向陈通发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陈分荣至今未归还。黄志华系陈分荣的配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黄志华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归还义务。陈分荣、黄志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分荣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16日向陈通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30日即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并由陈分荣出具借条一份给陈通发收执。借款后,陈分荣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陈分荣与黄志华于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该借款系陈分荣、黄志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上述事实有陈通发提供的借条、陈分荣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分荣、黄志华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陈分荣尚欠陈通发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有陈通发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陈分荣、黄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据证明该债务系陈分荣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通发请求陈分荣、黄志华共同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分荣、黄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分荣、黄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通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陈分荣、黄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余艳慧书 记 员 尤美玲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