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30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普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449号原告:普某,男,1982年4月2日生,哈尼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李某,女,1983年9月6日生,哈尼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普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长子普健国(××××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长女普健芬(××××年××月××日生)由被告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普健芬,××××年××月××日生育长子普健国,××××年××月××日一起到金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相互不信任,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同居生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与原告的父亲普自祥一起共同生活的,所以,没有单独属于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互不信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一个抚养一个小孩。诉状说老人一起生活不符合实际,虽然我们与老人没有分家,但只是过年过节的时候在一起生活,有共同债务,是我们夫妻贷款用于家庭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普某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按民族习俗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普健芬,××××年××月××日生育长子普健国,××××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间常发生争吵,无单独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普某与被告李某双方虽属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因原、被告未与原告父母分家,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与家庭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不清,故本案中不处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另行起诉。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长女普健芬由李某抚养,长子普健国由普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综上所诉,原告普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普某与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生育之长子普健国(***年**月**日生)由普某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长女普健芬(***年**月**日生)由李某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