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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冉德国与陈欢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德国,陈杰,陈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133号原告:冉德国,男,1984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被告:陈杰,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欢,女,1993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冉德国与被告陈杰、陈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冉德国,被告陈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陈杰以做生意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6日,无利息。被告陈欢为借款作担保。原告将3.5万元的现金当场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二被告收到原告第一笔借款后,发现所需资金不足,遂再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6日。被告陈欢为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杰书面答辩陈,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7万元不属实,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只有3.5万元。被告陈杰与陈欢以前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时已经与被告陈欢离婚,该借款应由被告陈杰一人偿还。被告陈欢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只有3.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被告陈欢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原告冉德国与被告陈杰、陈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计息;被告陈欢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杰支付了借款3.5万元,被告陈杰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金额为3.5万元。被告陈欢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予以签名。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客户付款回单、对私客户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陈杰提供借款3.5万元后,被告陈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欢自愿为陈杰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期间为两年,现担保期间未届满,故被告陈欢依法应对被告陈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7万元,经查实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3.5万元,对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冉德国借款3.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欢对被告陈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冉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陈杰、陈欢共同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