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鲁碧芬与陈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碧芬,陈兴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214号原告鲁碧芬,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田树红,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兴友,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鲁碧芬与被告陈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碧芬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陈兴友向其借款200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3600.00元,被告陈兴友于当日向原告鲁碧芬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鲁碧芬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兴友偿还其借款20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7200.00元。被告陈兴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友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鲁碧芬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陈兴友未积极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鲁碧芬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鲁碧芬提交了借条,结合本案借款数额及原、被告双方当地交易习惯,原告鲁碧芬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陈兴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鲁碧芬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陈兴友,被告陈兴友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在本案中应承担偿还原告鲁碧芬借款20000.00元及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鲁碧芬与被告陈兴友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现原告鲁碧芬主张被告陈兴友支付其逾期利息7200.00元,因该利息数额未超出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兴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碧芬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鲁碧芬利息7200.00元。如果被告陈兴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240.00元,由被告陈兴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