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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坑雄峰模具钢材行与东莞市东坑镇奥威五金制品厂、蒋凤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坑雄峰模具钢材行,东莞市东坑镇奥威五金制品厂,蒋凤满,蒋凤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72号原告:东莞市东坑雄峰模具钢材行,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中兴大道****号。经营者:翁庆平,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贞,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东坑镇奥威五金制品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坑大道***号。经营者:蒋首佳,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蒋凤满,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蒋凤盔,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东莞市东坑雄峰模具钢材行(以下简称雄峰钢材行)与被告东莞市东坑镇奥威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奥威厂)、蒋凤满、蒋凤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峰钢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威厂、蒋凤满、蒋凤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峰钢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2014年9月7日,奥威厂的经营者蒋首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此前欠材料款。被告奥威厂于2014年9月、10月、11月向原告购买材料,共欠款21241元。另被告蒋凤满、蒋凤盔愿意对被告奥威厂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奥威厂、蒋凤满、蒋凤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奥威厂于2013年12月13日核准登记成立,登记经营者为蒋首佳。原告主张其与奥威厂存在交易往来,奥威厂尚欠货款20000元,对此提交了欠条、送货单为证。欠条载明:今借翁庆平人民币现金15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以奥威厂所有设备变卖偿还此欠款。另加材料货款13660元。欠款人:蒋首佳。欠条下方另载明:因蒋首佳借翁庆平之事,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2月30日(农历)(总借27000元,已还7000元),欠20000元。蒋首佳叔叔担保于2015年前还清,如果蒋首佳未还,由我(原告主张系蒋凤盔)代还。蒋凤盔,担保人蒋凤满。2014年12月30日(农历)。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奥威,其中一张送货单有蒋首佳的签名、一张有胡春龙的签名,其他无人签收。原告主张欠条所载款项均为双方交易的货款,只是以欠条形式确认最后欠款。欠条第一部分为蒋首佳书写,第二部分为蒋凤盔书写及签名,并有担保人蒋凤满签名。被告未对欠条及送货单提出异议,故对欠条及有蒋首佳签名的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奥威厂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奥威厂、蒋凤满、蒋凤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奥威厂应向原告雄峰钢材行支付欠款20000元。至于利息,欠条载明货款于2015年还清,在双方没有明确具体日期时,本院认定逾期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支付标准,本院以逾期罚息标准的下限确认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超过此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蒋凤满、蒋凤盔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已于2016年6月30日届满。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蒋凤满、蒋凤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坑镇奥威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东坑雄峰钢材行货款2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东坑雄峰钢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坑镇奥威五金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小敏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