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蔡全英、张忠泉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全英,张忠泉,吴泳璇,吴松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牛正刚,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何大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084号原告:蔡全英(系死者张丽之母),女,汉族,生于1950年7月2日,湖南省华容县人,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张忠泉(系死者张丽之父),男,汉族,生于1948年2月10日,湖南省华容县人,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吴泳璇(系死者张丽之女),女,汉族,生于2000年10月27日,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吴松华(系死者张丽之夫),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4日,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群,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21号御林雅苑小区**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850849019X。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北路**号相王府邸*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46786441D。负责人:刘山林,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329号金寨路国轩凯旋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341531。负责人:朱晔飞,该公司经理。被告:牛正刚,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3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51807644A。法定代表人:袁敬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烈山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6662387951。法定代表人:王玉芳,该公司经理。被告:何大保,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7日,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蔡全英、张忠泉、吴泳璇、吴松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第一支公司”)、牛正刚、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何大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全英、张忠泉、吴泳璇、吴松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群、被告“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合肥第一支公司”、牛正刚、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何大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全英、张忠泉、吴泳璇、吴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医疗费等共计2063329.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5时26分,原告吴松华驾驶粤S×××××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692KM+600M处时,车辆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牛正刚驾驶的皖F×××××(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在粤S×××××车后方快速车道内行驶的由何大保驾驶的皖B×××××小型普通客车避让不及,在快速车道内撞上粤S×××××左侧,造成粤S×××××车内乘坐人吴沛承当场死亡,粤S×××××车内乘坐人张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粤S×××××车内乘坐人吴泳璇及吴松华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高警黄梅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松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正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大保、张丽、吴沛承、吴泳璇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辩称,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扣除其他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庭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辩称,按照责任比例,根据车辆承保情况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5时26分,吴松华驾驶粤S×××××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692KM+600M处时,车辆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牛正刚驾驶的皖F×××××(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撞上中央分隔离带护栏,在粤S×××××车后方快速车道内行驶的,由何大保驾驶的皖B×××××小型普通客车避让不及,在快速车道内撞上粤S×××××左侧,造成粤S×××××车内乘坐人吴沛承当场死亡,粤S×××××车内乘坐人张丽受伤,后张丽经抢救无效死亡,粤S×××××车内乘坐人吴泳璇及驾驶员吴松华受伤,粤S×××××车辆损毁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高警黄梅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松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正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大保、张丽、吴沛承、吴泳璇无责任。另查明,牛正刚驾驶的皖F×××××(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皖F×××××车由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何大保驾驶的皖B×××××小型普通客车在购买时,由合肥惠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人民财保合肥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后何大保在人民财保合肥第一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吴松华用去车辆施救费3800元,张丽、吴泳璇、吴松华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救治,张丽用去抢救费1379.12元,后吴泳璇转入安徽省宿松县中医院、华容县中医院、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2166.77元;吴松华转入安徽省宿松县中医院、广东省××东城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3150.58元。吴松华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奥迪牌FV72771FTDICVTG小型轿车车损金额243533.00元。又查明,张忠泉与蔡全英婚后生有一子张云龙和一女张丽,于2008年后一直居住在湖南省××××北街社区。张丽、吴沛承、吴泳璇及吴松华均系非农业户籍,在广东省××东城区居住。本院认为,吴松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未与前方同车道内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正刚驾驶超载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坡路段低速行驶,客观上缩短了后车避让的时间和空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牛正刚所驾驶的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皖F×××××车在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故牛正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在扣除由何大保驾驶的皖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合肥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任赔偿10%的限额后,由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在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30%责任从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和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在皖F×××××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扶养人蔡全英、张忠泉和吴泳璇的扶养费问题,由于张忠泉、蔡全英夫妻二人,均在湖南省××××北街社区居住生活,应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张忠泉已年满六十八周岁,应扶养十二年,蔡全英已年满六十六周岁,应扶养十四年,因张忠泉、蔡全英婚生子女均有扶养义务,故由张云龙和张丽共同扶养;现张丽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女儿吴泳璇应由吴松华和张丽共同扶养到十八周岁。因而被扶养人蔡全英、张忠泉和吴泳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和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后,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给予赔偿。关于吴松华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大量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问题。因吴松华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沪渝高速公路与牛正刚驾驶的皖F×××××(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松华本人及其亲属重大人身伤亡,在异地为了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可分别酌定为3000元。因吴松华、吴泳璇、吴沛承、张丽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有关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广东省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蔡全英、张忠泉、吴泳璇、吴松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696.47元(其中张丽抢救费1379.12元、吴泳璇医疗费2166.77元、吴松华医疗费31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酌定)、丧葬费72659元(72659元÷0.5×2人)、死亡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人)、蔡全英、张忠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3513元(19501元/年×[蔡全英14年+张忠泉12年]÷2人)、吴泳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9.65元(25673.1元/年×3年÷2人)、精神抚慰金80000元(40000元/人×2人)、车辆施救费3800元、车辆损失费243533元、交通费3000元(酌定)、住宿费3000元(酌定),合计209879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参照《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蔡全英、张忠泉、吴泳璇、吴松华的亲属张丽、吴沛承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合计2098799.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皖F×××××重型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皖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人合肥惠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合计1976799.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分别在皖F×××××、皖F×××××重型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30%,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563387.7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29651.98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蔡全英、张忠泉、吴泳璇、吴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20元,减半收取计11760元,由蔡全英、张忠泉、吴泳璇、吴松华负担6260元,牛正刚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