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多会与喻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多会,喻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313号原告:徐多会,女,汉族。被告:喻建国,男,汉族。原告徐多会与被告喻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多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建国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多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1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被告承包白鹤乡场镇及下水道整治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水泥款后,仍下欠11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徐多会现金11000元,被告喻建国签具姓名和日期。此后,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处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欠条。该欠条虽是徐多会门市部的格式欠条,但由喻建国亲自填写,并签具姓名和日期,足以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欠款1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新店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不能联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经营水泥、五金门市部。2011年5月,被告承包白鹤乡场镇及下水道整治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约定每吨300余元,被告陆续在原告处拉走水泥。半年后,原、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万余元。之后被告偿付了部分水泥款,仍下欠11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徐多会现金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喻建国签具姓名和日期。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后应按据及时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徐多会偿付欠款11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喻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里人民陪审员 王朝进人民陪审员 白明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