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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陶志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3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志豪,男,199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志豪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陶志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陶志豪与黄江清、苏银杰(均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冲尾市场阿峰冷冻食品批发店对面路段,由陶志豪与苏某杰望风,黄某盗走被害人阮某停放在上述路段的粤C×××××号小车内的1个黑色皮包(内有人民币12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2016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源泰街136号201房抓获陶志豪。归案后,陶志豪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志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志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陶志豪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陶志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陶志豪第二宗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其他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志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志豪退赔被害人阮某被盗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燕云卜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