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3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水佳禾农资有限公司、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佳禾农资有限公司,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孙俊朋,何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3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衡水佳禾农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908886-8。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号中央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被执行人: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702172-8.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外环路路北冀衡药厂北临。法定代表人:孙俊朋,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俊朋,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何立红,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因未能查找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造成本案无法继续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旭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