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蒋春成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成,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蒋春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永,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改,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卫,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东,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人员,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告蒋春成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永、杨玉改,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王云卫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代理人王云卫为万东。原告蒋春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永、杨玉改,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万东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共计3587718.76元,并以3587718.7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15263.13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组织民工向被告承建的“淄博高新正承·PARK(A)区工程”提供劳务,由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导致原告方无法继续施工,直到撤离施工现场。经初步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方人工费3587718.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在分包该工程的时候,原告是以湖南六建下属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项目部协商,由于项目部执行经理刘晓与原告蒋春成串通一气,故至蒋春成撤场,也没有向我公司项目部提供劳务公司盖章的劳务承包合同。我方作为大型企业,不允许把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第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撤场不是因为被告项目部付款不及时,而是原告根本不具备组织施工的能力,进驻工地之后,恶意拖延施工直至撤场。第三、被告项目部已经超支工程款。涉案工程项目施工面积为27366.7平方,每平方包死定价为350元,总价为9578345元。被告项目部已经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款5992000元。扣除税金216910.4元,扣罚款19500元、扣减止水用具35472元、扣减质保金319571.83元,扣减原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3241880.35元,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192017.58元。另外,原告恶意拖延工期造成的被告相关损失,被告将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支持原告的主张,无异于支持这种违约行为,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由原告承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质证,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个人,曾许诺此份合同要加盖劳务公司的印章,但始终没有加盖,因此,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提交2013年4月28日编制的劳务结算书一份,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刘晓于2013年12月25日签署了初步意见。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劳务结算书并对具体的工程量和结算的办法给予了确认,对工程的工程价款也做了最终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在30日之内给予答复,亦没有在超过30日之后15日之内给予结算工程款,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务结算书所确定的工程量和计价标准予以默认。经质证,被告对该份劳务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项目经理刘晓已经在2013年2月20日离职,公司另行任命了项目经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达该结算书,且刘晓在结算书上的签字内容是“项目内属实,工程量及价格请项目部确认”,也就是说刘晓这时候的身份已经不是项目部成员,原告提交的计算明细、计价标准没有合同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被告提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施工范围,付款方式,税金承担,质保金标准和工期。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被告提交项目部执行经理任命文件一份,证明原项目经理刘晓于2013年2月20日离职。经质证,原告认为刘晓是否离职系被告内部管理的事项,与原告无关。5.被告提交原告方提供的结算书和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的记录,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但对原告甩项的工程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经质证,原告称对账记录系在原告早已向被告提交劳务结算书的情况下,去被告处催款时,被告出具的一个工程量及应该核减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罚款的确认,原告方对此不认可,其认为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计价标准已经以默认的方式予以认可,因此除对该份文件第一页显示的建筑面积签字外,其他均没有签字。6.建设单位拨款明细及原告收款599.2万元的明细,证明被告方及时付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时间也无异议。7.被告提交原告施工期间借用止水用具应退款的证据,费用合计35472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止水用具不属于借用,属于一次性用具,应该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不应当扣款。8.被告提交工程质量罚款明细一份,证明罚款总额为195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些工程罚款的通知单没有一份送达给原告,全是被告单方面做出的,因此原告对罚款一概不予认可。9.被告提交因原告未完成工程的而支出的工程款明细一份,证明为此支出工程款3241880.3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扣款明细不予认可,称上述明细未经原告确认,是被告单方列举的单子,有些不在原告合同范围之内的项目也进行了扣款,有些是大概存在的工程量,但计价标准严重虚高,存在多扣款的情况,还有一部分是不存在的工程量,也计算在内并扣除了工程款。所以即使该明细是真实的,原告方认为也不应当完全扣减。对被告与其他施工人员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价标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也不予认可。10.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中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滨州中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原、被告对鉴定报告所提异议出具的回复意见一份,鉴定意见书认定双方对工程施工内容无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为6107774.74元。对存在争议项目鉴定造价为484046.57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所提异议出具的回复意见均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综上,本院认定,关于证据1、3,原、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可以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的范围及内容“1.3.1从基坑大面积开挖完成后人工清槽开始,至室外明沟散水完成竣工验收止,土建设计图、变更及招投标文件等甲方施工总承包合同所规定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1.3.2临时设施及安全文明施工所具备条件的工作内容及零星用工。”承包方式“1.4本工程采用‘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大包干方式……。”合同工期“2.22012年4月15日——2012年9月30日。”质保金“7.3本合同预留工程保修金为合同总价(如已结算,按结算总价)的5%,待工程保修期满及业主将保修金余额返还后一周内甲方与乙方结清保修金……11.5保修期限及保修起始日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具体约定保修期限为:半年。”工程价款“5.1本工程计价方式为:按设计图所标注的面积以350元/㎡价格包干……内外墙抹灰、地面找平、贴面砖明沟散水不含在此综合单价内,施工时另行议价。5.2上述计价方式中包括工程税金,税金由甲方实施代扣代缴。5.3本工程结算单由乙方在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编制完毕,并递交甲方进行核算,审核无误后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甲方确认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5.4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各种罚款)均由乙方承担。”工程款的支付“7.1本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按甲方与业主约定的付款方式保持一致。当业主工程款暂不到位时,乙方不得因此延误工期,……。”关于证据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劳务结算书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均同意对涉案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以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故对该份结算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系被告内部文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已将人事变动情况告知原告,对其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原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均同意对涉案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以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9.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于止水用具费用35472元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应当由原告负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8,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作出,对于该罚款19500元是否应当由原告负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9,原告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均同意对涉案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以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0,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书,对此鉴定意见书及回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蒋春成并无承包本案涉案工程劳务的相应资质。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14日交给被告工作人员王云卫,被告主张主体工程于2013年4月26日验收,整体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验收,并补充提交了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证明主体结构工程于2013年4月26日竣工验收。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验收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关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代扣代缴税金216910.4元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截至目前,本案涉案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当自被告另行组织施工后竣工的时间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87718.76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及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因为原告系个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资质,导致涉案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但涉案劳务确系原告承包并组织实施,合同无效并不会导致其丧失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本案的工程量及劳务费,且同意鉴定标准以2012年执行的山东省消耗定额及2012年淄博市价目表来套定额结算。经本院委托,滨州中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作出了滨中造价审字2016第07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造价书确定双方无争议的部分鉴定造价为6107774.74元,有争议的部分鉴定造价为484046.57元(其中工程量签证部分零星工程造价为103433.65元,临设工程造价为102112.92元,人工费签证部分为2785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滨州中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就原、被告的异议作出明确答复并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自己的异议,且鉴定机构系结合双方商定的施工范围,根据经过双方质证认可的鉴定材料以及双方同意适用的相应定额标准进行的鉴定,根据上述标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答复,鉴定的人工费是按定额标准进行套取,其中包含的材料费、机械费等是按标准必须包含的,无法进行区分。故原、被告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涉案工程应当以鉴定报告为结算依据。对于鉴定意见中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因原告只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零星工程及临设工程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人工费签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止水用具35472元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此为一次性用具,应当由被告提供,但其无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该项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应当扣除税金216910.4元的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应代扣代缴税金的证据,故其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应当扣减罚款19500元的问题,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原告方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系对原告的罚款,故其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应当扣减质保金319571.83元的问题,因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其要求扣减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工程款5992000元,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358802.74元(6107774.74+278500-5992000-35472=358802.74)。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14日交给被告。被告主张主体工程于2013年4月26日验收并提供了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原告要求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故以358802.74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2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1229.16元。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及至工程款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春成支付工程款358802.74元。二、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春成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21229.16元及至工程款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三、驳回原告蒋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4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原告蒋春成负担30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