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917号原告:周艳,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锋镖,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士芳、费秀云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锋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辽A×××××7号丰田牌轿车的车主,2016年7月25日原告将自己的车辆正常停放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保利心语小区对面停车场车位内。当日天气为雷阵雨,雨水湍急,原告车辆停放的位置水深严重。此次降雨致使原告的车辆在雨水中浸泡,整车三分之二以上的面积都在雨水中浸泡,造成车辆无法使用,更没有修复的可能,也恢复不了原状。此次车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担险种第一项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24900元。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此次原告车辆的车损原告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商业险承保险种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就车损理赔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拒不赔偿,至今未果。原告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4900元,车辆清障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124900元及不计免赔,另投保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原告主张受损车辆已全损,依据保险法规定,我司满额赔付后应取得受损车辆所有权。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为辽A×××××7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4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2016年7月25日,原告辽A×××××7车辆停放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保利心语小区对面停车场车位处,因当日天气为雷阵雨,致使原告的车辆在雨水中浸泡,造成发动机损坏,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在本院审判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车辆损坏的原因及车损情况进行鉴定,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辽A×××××7号小型轿车损坏的原因为水淹车后没有及时清洗、吹干、维修而导致锈蚀、氧化、损坏,因此,被鉴定车辆损坏的原因是:水浸与锈蚀;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是该车辆损失价格为892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另查明:因该事故产生清障费4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需鉴定拆解车辆产生拆解费2997元,鉴定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辽A×××××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双方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因原告的车损原因系水浸与锈蚀,经鉴定车损为89216元,按合同约定原告的车损数额在保险限额内且属被告的理赔范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8921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全损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拆解费、鉴定费,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同意给付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不同意承担车辆扩大损失部分费用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艳车辆损失保险金赔偿额89216元、清障费400元、拆解费2997元,鉴定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原告承担5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2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明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