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5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占景、张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占景,张笼,张清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045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8083686X5。法定代表人:姬淑玲,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占景,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生,住汝州市。被告:张笼,女,汉族,1963年9月9日生,住汝州市,系郭占景配偶。被告:张清立,男,汉族,1969年7月7日生,住汝州市。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农商银行)诉被告郭占景、张笼、张清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占景、张笼、张清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占景、张笼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本金、利息及罚息。2、被告张清立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郭占景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汝州农商银行寄料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88‰,逾期利率为13.32‰,被告张清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配偶张笼向原告出具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尚欠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结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如所诉。被告郭占景、张笼、张清立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汝州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郭占景、张清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以及担保责任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等内容。3、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寄料支行)于2015年9月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郭占景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月利率为8.88‰。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支付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4、各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汝州农商银行与被告郭占景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的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此合同被告郭占景的妻子张笼出具同意贷款意见书,愿在逾期还款时以共有财产还本付息。被告张清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愿意为被告郭占景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8日原告汝州农商银行将50000元转入郭占景账中。对该5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利率8.88‰。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汝州农商银行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占景与汝州农商银行寄料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发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9月8日,汝州农商银行依约支付贷款50000元,并对具体利息约定为8.88‰,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是对最高额借款的具体履行,与最高额借款合同相一致。被告郭占景接收该款并签字,是对约定具体利率和借款期限的认可,故在被告郭占景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原告汝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郭占景偿还本金50000元并按8.88‰的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汝州农商银行要求按利率13.32‰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原借款利率为8.88‰,按50%加收,应为13.32‰,故原告汝州农商银行要求按利率13.32‰支付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笼做为被告郭占景的妻子,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且其也出具意见书,愿意以共同财产还本付息,故被告张笼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清立与原告汝州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愿为郭占景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汝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张清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占景、张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按照月利率8.88‰计付;罚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至,按13.32‰利率计付)。二、被告张清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占景、张笼、张清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源远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