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红宇与陈永芬、王建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宇,陈永芬,王建民,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672号原告:孙红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芬,女,汉族。被告:王建民,男,汉族。被告:王某乙,女,汉族。被告:王某丙,男,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保宁镇下沙河街61号附2号、面��56.3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28日,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某自愿将位于下沙河街61号附2号砖木结构瓦房三间、面积56.3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所有,房屋价格2.2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装修入住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讼争房屋所有权证(阆权字第01939号)、国土使用证阆国用(92)字第152306102号、《房屋买卖协议书》、收取购房款收据两张等。被告陈某由于行动不便未到庭,向法庭递交一份《放弃房产声明书》,证实,位于保宁镇下沙河街61号附2号的房屋系陈某与丈夫王敏生前夫妻共有,对房屋买卖无异议,房屋确属孙某所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未到庭,各自向法庭递交一份《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证实,作为被继承人王敏的子女,对王敏生前与陈某共有的位于保宁镇下沙河街61号附2号的房屋,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陈某在丈夫王敏生前与原告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下沙河街61号附2号的砖木结构瓦房三间,以2.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属于配偶一方基于亲权中的家事代理权,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合法处分。因此,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规定的义务,占有使用讼争房屋至今,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得以依照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单方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下沙河街61号附2号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面积56.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阆权字第01939号)由原告孙某享有房屋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淞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