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1民初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邵坤领与崔占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坤领,崔占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第1100号原告邵坤领,男,汉族,1952年9月16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崔占锋,男,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住住西平县。原告邵坤领与被告崔占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坤领诉称,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被告租赁我的房子居住,到租赁后期的2017年元月至2017年2月17日止,被告在租赁时欠的水费、电费共计734.78交,之后就搬出了该房子,我多次催他交付,但被拒绝,故请求依法判决支付我水费、电费共计734.78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交这个钱,因为我不欠原告的电费、水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邵坤领与被告崔占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邵坤领将其位于邵庄迎宾路北的三层独立房屋出租给崔占锋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一年,从2014年3月1日,到期后,如崔占锋继续使用,以后的每年3月1日视为自动续约合同日,租金标准为:每年800元整,租金支付方式为:租金先付后用,一年一付,整栋房屋一套、含热水器一台、沙发两套、无塔供水一套、衣柜一套。崔占锋应及时付清所使用的水电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崔占锋开始使用该房屋,2017年3月20日从该房屋处搬走。邵坤领于2017年3月24日向西平县柏泉自来水有限公司补交2017年1月份电费63.2元,2017年2月份水费129.61元,2017年3月份水费84.1地,共计276.91元,补交电费484.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缴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暂定的一年到期后,虽然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崔占锋于2017年3月20日从该房屋处搬走视为双方己经解除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崔占锋应当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因其没有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邵坤领为其垫付的水费共计276.91元。因其主张的水费是249.89元,故本院支持249.89元,电费484.86元,共计734.75元。庭审中,被告辩称不欠其水电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邵坤领支付水费249.89元,电费484.86元,共计734.75元。二、驳回原告邵坤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升人民陪审员  李清枝人民陪审员  马二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