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1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史同密与吴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同密,吴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776号原告:史同密,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巍,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史同密与被告吴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代理审判员朱红、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同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史同密撤回对戴铭的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同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借款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生意周转,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每月2%的利率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第六条约定若被告违约,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并未依约还款,此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仍拒不支付所欠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史同密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期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罚息每月按本金的1%计算,戴铭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2、被告出具的署期为2016年7月19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2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吴巍转账出借20万元。被告吴巍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吴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史同密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每月2%的利率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第六条约定若被告违约,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由戴铭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2016年7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出借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0万元。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凭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利息24,0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同密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4,000元;二、被告吴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史同密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3.50元(原告史同密已预交),由被告吴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朱 红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菊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