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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陈发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陈发银,陈启金,陈启军,陈启云,陈启英,尚阿鑫,安徽省霍邱县龙潭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公司住址:安徽省六安市军民中路35号。负责人周明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发银,男,汉族,1947年7月11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金,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军,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云,女,汉族,1969年8月9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诚,河南省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英,女,汉族,1971年4月3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许文轩,系陈启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阿鑫,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霍邱县龙潭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新武,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发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被上诉人陈发银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诚、许文轩,被上诉人尚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不超过50000元;3、没有提供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关系证明,没有刘某具有劳动能力,及陈启军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的证明,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85770元。陈发银等辩称,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1、刘某应该按城镇标准进行死亡赔偿,答辩人提交了证明刘某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证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在原审过程中,答辩人提交了由前进办事处新兴居委会和前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自2014年一直在城镇生活,其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同时,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2、原审法院判处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陈启军的法定监护人是陈发银,而刘某是陈发银的妻子,抚养关系是明确的。陈启军为二级智力残疾,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的定义和标准:“二级智力残疾即重度智残,适应行为差;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仍需要他人照料”。3、针对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提出的“没有提供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关系证明”的问题,答辩人现经信阳市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仓房村民委员会与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北湖社区警务中队调查确认了陈启军是陈发银、刘某夫妇婚生次子。这一确认事实明确,请求法院予以采信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陈发银等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281336元,医疗费6345.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167.2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所《证明》和《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拆迁时间描述不一致的异议问题,从两份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死者刘某生前住所地拆迁事实存在,因拆迁致被害人全家转变为城镇户口可以认定;关于陈启军二级智力残疾问题。智力残疾按其智力商数(IQ)及社会适应行为,把智力残疾分为重度(一、二级)、中度(三级)、轻度(四级)三种智力水平,陈启军是二级智力残疾,但二级智力残疾应相当于人身损害哪个残疾等级无法确定,另外,智力残疾证显示的监护人为陈发银而非刘某。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发银之妻、陈启金、陈启军、陈启云、陈启英之母刘某,于2016年11月3日4时43分步行横过十二里庙路口处时,被被告尚阿鑫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号挂车撞倒,经送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11月3日8时零4分死亡,开支治疗费6345.84元;此次事故经信阳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尚阿鑫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霍邱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被告尚阿鑫在2016年11月15日达成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①被告尚阿鑫一次性补偿五原告10万元;②民事赔偿部分由五原告向保险公司诉请,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③五原告对被告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尚阿鑫的刑事责任;④尚阿鑫垫付丧葬费2万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给尚阿鑫1万元,另1万元作为原告的律师费;刘某死亡时68岁。原告陈启军为刘某儿子,二级智力残疾,1973年12月20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亲属刘某的死亡赔偿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刘某生前是否对陈启军承担扶养义务。经查明,刘某死亡前虽然登记为平桥区彭湾乡仓房村陈湾组,但自羊山新区对其居住地进行拆迁后,该地居民已按城镇居民对待,因此,对刘某应按城镇标准进行死亡赔偿;刘某死亡时已经68岁,其子陈启军为二级智力残疾,需要扶养。鉴于陈启军的实际情况,应按城镇标准支付给10年的扶养费为妥。根据上述事实,被告霍邱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63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251336元,丧葬费21335元,扶养费17154元/年×10年÷2=85770元。综上所述,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发银、陈启金、陈启军、陈启云、陈启英医疗费63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共计116805.8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发银、陈启金、陈启军、陈启云、陈启英死亡赔偿金251336元,丧葬费21335元,扶养费85770元,共计358441元;二、原告陈发银、陈启金、陈启军、陈启云、陈启英收到保险理赔款后,退还被告尚阿鑫垫付的丧葬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陈发银、陈启金、陈启军、陈启云、陈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被告尚阿鑫承担7470元,原告陈发银、陈启金、陈启军、陈启云、陈启英承担1940元。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信阳市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仓房村民委员会与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北湖社区警务中队出具的证明及刘某户口本,以证明调查确陈发银、刘某夫妇婚生次子,应负担抚养费。被答辩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死亡赔偿金标准;2、是否应支持陈启军被抚养人生活费;3、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经查,羊山新区对刘某、陈发银原居住地进行拆迁后,该地居民已按城镇居民对待,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陈启军是智力二级残疾,陈发银作为监护人、刘某作为其母亲,应负有抚养责任,原审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未明显超出河南省内司法实践通行标准,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4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王道新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凤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