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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193王国娥与无锡佐娜特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娥,无锡佐娜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3193号申请执行人:王国娥,女,1965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侯方(系原告王国娥之子),男,1991年2月23日生。被执行人:无锡佐娜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西新街18号-623。法定代表人:留鹤彪,总经理。王国娥与无锡佐娜特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无锡佐娜特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国娥退还货款6280元、运费29元,三倍赔偿原告王国娥的损失18840元,共计25149元。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无锡佐娜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现场走访,被执行人无锡佐娜特贸易有限公司亦已不在住所地经营,目前经营地址不详,查找不到。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没有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陶 涌审 判 员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周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萍